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沈恆立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被 告 沈宛
特別代理人 魏正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亞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本件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自明。查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68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則將聲明減縮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兩造為姑侄關係,被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8日因腦中
風突發血管性失智症,伊乃自斯時起至法院存查被告財產清冊
之112年7月14日止,為被告管理生活起居及醫療照顧等事務,
因而為被告墊付支出日常生活、醫療看護、照護安養、相關用
品等費用共計98萬6826元,屬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告
管理事務,客觀上利於被告,且被告亦因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伊受損害。是伊得擇一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稱:已確認過相關單據,除部分有疑問,經原告減縮以 外,其餘部分則不爭執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被告於民事答辯二狀及言詞辯論時 ,表示不爭執、自認(見本院卷第54、58頁),可信其為真實 。
㈡本件原告未受被告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管理生活起居及醫 療照顧等事務,且主動為被告墊付計98萬6826元之費用,乃基
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利於被告,且衡諸社會通常觀念, 依當時之情況,客觀上亦將不違反被告可得推知之意思,應成 立正當的無因管理,是原告自得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告如 數償還98萬6826元之費用。
㈢又本院既已依無因管理法則,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則為請求部分,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則,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萬6826元, 及自113年11月20日(見士司補卷第2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末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 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該律師酬 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5第1、3項規定即明。查本院前依原告之聲請,以11 2年度司監宣字第27號裁定選任魏正棻律師為被告之特別代理 人,現本院就本件為終局判決,爰依前揭規定,併予酌定本件 特別代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茲審酌本件案情尚屬單純,律 師閱卷、撰狀、到庭執行職務所須費之時間、心力,並參考法 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酌定本件特別代 理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為2萬5000元。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