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4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安富水產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葉泳辰
被 告 陳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柒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安富水產有限公司前邀同被告葉泳辰、陳安邦(下合
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4日、112年
9月26日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下合稱
系爭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共250萬元。
惟嗣後並未按期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
欠本金118萬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
付等語。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授信額
度動用確認書、催放帳戶最近繳息日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 易明細、產品利率查詢表為證(本院卷第24至52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 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31萬736元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89% 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7萬7,675元 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5.89% 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3 79萬1,665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72% 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合計 118萬76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