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434號
SLDV,114,訴,434,20250519,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陳明欽


訴訟代理人 范振中律師
李宗暘律師
被 告 陳家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3年間因資金需求欲向被告借款,而將
伊所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萬分之500(下稱系爭土地)暨其上同段1186建號建物即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3年5月5日經地政機關以大
同字第048390號收件辦理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登記(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予被告,
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93年4月27日至108年4月26日。惟
於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被告並未實際交付借款予伊,兩造
間未成立任何消費貸契約,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又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礙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
伊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
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提起本件訴訟,是
該法律關係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得以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訴部分,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一般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故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
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與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
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之情形不同。是按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抵押權人(債權人),無既存之債權,且原擔保之存續期
間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
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所有人對於
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定
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其於93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登記內容如附表所示
存續期間為93年4月27日至108年4月26日,因被告未曾交
付借款予其,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系爭抵押權債權
已確定並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第一類登記
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8至24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即應視同自
認,故堪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為真實。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不存在,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應歸於消滅,惟
未經被告塗銷登記,足認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之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