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90號
SLDV,114,訴,390,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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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翟家玉


被 告 陳彥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3月7日、112年2月4日、11
2年5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28萬元、47
萬元,合計165萬元,兩造未約定返還期限,嗣被告僅陸續
清償15萬元,剩餘150萬元,業經原告於112年9月6日以手機
通訊軟體LINE訊息催告,被告仍未返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匯出匯款憑
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59號卷第11
至15頁),並經本院勘驗原告手機確有留存上開LINE訊息內
容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被
告復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日(見本院卷
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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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