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林俊傑
被 告 張允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
訴緝第17、18、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原則」
即「一事不再理原則」;關於前後起訴之事件是否為同一案
件,應依「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個訴
之要素定之。又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
得補正,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
二、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於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刑
事案件審理時,依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1月16日111年度偵字第
20093、21126號、112年度偵字第3243號檢察官起訴書,112
年3月13日112年度軍偵字第13號追加起訴書,112年5月25日
112度偵字第11842、12893號追加起訴書),遭詐騙於111年6
月28日9時39分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同年月日9時40
分匯款100萬元、同年月日10時9分匯款200萬元、同年月日1
3時34分匯款99萬9900元,同7月7日11時46分匯款200萬元、
同年月日11時47分匯款100萬元等情,對被告及訴外人王敬
嚴、陳家豪、潘思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及訴
外人王敬嚴、陳家豪、潘思妤連帶給付原告900萬元及遲延
利息。嗣被告因通緝,本院刑事庭先就訴外人王敬嚴、陳家
豪、潘思妤之刑事案件審結,復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重
附民事第46號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將訴外人王敬嚴、
陳家豪、潘思妤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本
院民事庭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度重訴字第153號損害賠償事
件判決在案等情,有前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移送民事庭裁定、本院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
。惟被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因被告通緝而報結。嗣被告
經緝獲後,原刑事案件經改分為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7號、1
8號、19號,原告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復於113年5月28
日具狀對被告依原起訴之事實(113年度金訴緝字《原誤載為
審金訴字》第1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
第35號事件受理,嗣於113年7月10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經本院民事庭以114年度訴字第36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
。準此,原告對被告原提起112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事件,
因被告通緝而暫時行政報結,尚未經法院為終局裁判,仍繫
屬於本院刑事庭,尚未終結。則原告就同一事實及法律關係
,復於113年5月28日向本院刑事庭再次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賠償300萬元及遲延利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附民緝字第35號裁定移送本院,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重複
起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就本件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映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