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66號
SLDV,114,訴,366,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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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鍾奎
被 告 李志榮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新台幣(下同)530萬元本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請
求之本金部分為30萬元,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志榮雖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件資料予不明人
士使用,該帳戶即可能作為他人收受及轉匯詐欺取財等特定
犯罪所得用途,而經他人轉匯贓款後,亦將產生遮斷資金流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
哥」之人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14日向第一商業銀行宜蘭
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設定
帳約定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含密碼)等資料均提供予「胖哥」,嗣即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2年2月底起,透過通訊
體LINE向原告鍾奎森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其中包括於112年3月16日10時
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嗣再由詐欺集團其
成員將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經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情,業據鈞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有罪確定(下稱刑案),原告目前尚未受返還任何
金額。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30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
且有刑案卷附原告之匯款委託書、詐欺集團成員與原告之通
訊軟體紀錄可稽;又被告所為另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罪,業經刑案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4
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訴字卷第12至20頁)可佐,堪認被告
參與之詐欺集團共同詐騙原告之事實,洵屬明確。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絮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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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