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347號
SLDV,114,訴,347,202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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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鄭正中
先位 被告 瑞和生物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和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芳
備位 被告 孫建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瑞和公司之董事長孫永慶、董事孫建仁監察李秀芳
等人所設立之被告瑞和公司資金周轉困難,無力清償債務,
孫永慶欺騙原告,致原告於98年2月13日匯款美元29268.01
元(下稱系爭投資款)(現折合新臺幣〈下同〉961,015元)
南京健食客餐飲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健食客公司)之交通
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以共同投資健食客公司,但原告匯款後,健食客公
司未開店營業,公司註銷解散後未返還投資款。
 ㈡孫永慶於99年6、7月間,另投資南京華科貿易有限公司(下
南京華科公司),99年8月間為進行在大陸南京市投資店
面及私人2棟別墅裝修,自行與大陸廠商簽立裝修合約,全
部之裝修費用為人民幣616,000元,南京華科公司負責人孫
永慶擅自挪用健食客公司人民幣60萬元資金(含系爭投資款
),作為公司裝修費用,並以被告瑞和公司名義開立人民幣
616,000元發票,致原告受有損害。
 ㈢爰均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先位請求先位被告瑞和公司返
還系爭投資款,備位請求備位被告孫健仁孫永慶之繼承人
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
 ㈣並聲明:
  ⒈先位
   被告瑞和公司應給付原告961,015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備位
   被告孫建仁於繼承被繼承人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
告961,015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對於取回健食客公司961,015元投資款一事,多次以孫永
慶及孫永慶之繼承人係不當得利為由興訟,先後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113年度訴字第132號民
事事件受理,又經原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
易字第244號、110年度再易字第104號受理,惟前揭案件俱
經法院判決敗訴。原告再依繼承關係、民法第179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投資款,其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與前開案件屬同一,聲明範圍亦相同,實與前案判決為同一
案件,故應受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確定判決
(下稱前案)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本院不得與前案為相
反之認定。
 ㈡且前案認定之事實,孫永慶並未挪用系爭投資款致被告獲得
無法律原因之利益,被告瑞和公司並未受領原告交付之系爭
投資款,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瑞和公司返
還系爭投資款。況原告稱所交付之健食客公司投資款非由被
告瑞和公司收受,自與孫永慶及被告瑞和公司無涉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先、備位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8年2月13日自其中國銀行南京城中支行0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匯款29,268.01美元(現按1:32.835匯率計算
,折合新臺幣961,015元)投資款至健食客公司之系爭帳戶

 ⒉健食客公司係由孫永慶擔任董事長,於101年7月31日為註銷
登記。
 ⒊被告孫建仁孫永慶之繼承人。
 ⒋被告瑞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孫永慶媳婦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瑞和公司給付原告961,
015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關係,請求被告孫建仁
繼承被繼承人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961,015元,
是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
 ⒊本案有無前案爭點效之適用?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
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98年2月13日自其中國銀行南京城中支行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系爭投資款29,268.01美元至健食
客公司之系爭帳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故原
告之系爭投資款係匯入健食客公司之系爭帳戶,該直接給付
對象為健食客公司,原告與被告瑞和公司間並無任何損益變
動之直接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瑞和公司受有利益,而致原
告受有損害。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瑞和公司係挪用健食客公司之人民幣60萬
元資金以支付裝修費用等語,即使屬實,該損益變動之直接
因果關係係存在於健食客公司與瑞和公司之間,而與原告無
涉,無從認定係被告瑞和公司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故原告主張:被告瑞和公司挪用健食客公司之資金,被告
瑞和公司應返還原告系爭投資款之不當得利等語,並不足取

 ㈡備位部分: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
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
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
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
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
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
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
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故當事人不得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
律關係,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就該法律關
係再為相反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
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
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而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
範圍時,應依原告起訴主張原因事實所特定、且經裁判之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除不得就相同之訴訟標的另行提起後
訴訟外,亦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
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
律關係相反之主張,甚且該確定之訴訟標的,為後訴訟之
先決法律關係時亦然,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
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
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
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
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於前案起訴主張:其於97年8月13日與孫永慶簽立系爭協
議,共同投資設立健食客公司,於98年2月13日匯款美金2萬
9268.01元(折合93萬2000元)即系爭投資款至健食客公司
之系爭帳戶。嗣其於99年10月26日同意將健食客公司辦理註
銷登記,孫永慶應於1個月內(即同年11月26日前)返還系
爭投資款,惟迄未返還。孫永慶已於109年8月14日死亡,被
孫健仁等6人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
償責任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孫健仁等6人(孫
永慶之繼承人)返還系爭投資款,此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判決認定:「原告與孫永慶間並無任
何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自難認孫永慶受有利益,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為由,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82號損害賠償事
件全卷核閱無誤,並有前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6-
214頁),前開確定判決已有既判力。
⒊原告於本訴起訴主張:孫永慶欺騙原告,致原告於98年2月13
日匯款系爭投資款至系爭帳戶共同投資健食客公司,但原告
匯款後,健食客公司未開店營業,公司註銷解散後未返還系
爭投資款,孫永慶並將系爭投資款挪用於南京華科公司之裝
修費,致其受有系爭投資款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孫永慶之繼承人孫健仁返還系爭投資款等語。原告雖均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為系爭投資款返還之請求,被告孫健仁同為
前案之當事人之一,惟於前訴之原因事實,係以孫永慶事後
未依協商、催告返還系爭投資款為原因事實,而後訴之原因
事實,係以孫永慶自始向其詐騙為原因事實,略有不同,故
非同一事件。惟基於前述說明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
原告仍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所確定法律
關係(原告與被告孫健仁就該系爭投資款不成立不當得利)
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與前案為相反之認定,自無依原告
聲請再行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此乃既判力之效力使然。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先位被告瑞和
公司給付原告961,015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備位被告孫建仁於繼承被繼承人孫永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961,015元,及自101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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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瑞和生物科技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