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9號
原 告 黃子育
訴訟代理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丁士銘
黃淑玲
李華溶
林建龍
李桂蘭
范春龍
程裕國
林健宏
楊玉賢
周建和
蘇碧林
陳健佑
葉淑雅
顧碧玉
蘇宏益
陳士苑
張博戎
江青木
李黃猜
阮氏柔
黎氏平
阮氏利
周氏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代理人 石邁律師
曾衡禹律師
被 告 黃榮茂
吳榮吉
游媛媛
簡高義
申氏水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查原告所提遷讓房屋等事件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萬
8,100元,原告僅繳納其中3萬2,505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
3月31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23萬5,595元,
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8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查詢清單可佐
,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