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55號
原 告 御墅林風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田原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被 告 鄭佩文
訴訟代理人 蔡崇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
臺幣陸萬參仟貳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參佰
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內湖區御墅林風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坐落系爭社區內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管理費收費標
準,被告就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
516元,惟被告積欠民國112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管理費
總計63,224元未繳;又被告前曾積欠管理費,經本院112年
度湖小字第47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判命被告
給付管理費,被告於繳清後,又拒繳本件請求之管理費,其
明知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卻反覆拒繳,顯見原告有預
為請求被告給付未來管理費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社區規
約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之約定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管理費
63,224元,及未來按月給付管理費4,516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63,2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住戶規約規定之管理費計收
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51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原告每月多收電梯分擔費280
元,原告應退還95年5月至110年11月期間之電梯分擔費共52
,360元,其拒繳之原因係原告未退還此款項,倘原告願意退
還,其即願意繳納;其不爭執每月管理費應繳4,516元,自1
12年5月迄今均未繳納管理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區分所有之建物即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社區內
,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被
告就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納管理費為4,516元;被告前因積欠
管理費,經本院系爭前案判決判命被告給付管理費;被告自
系爭前案判決之後之112年5月迄今,均未繳納系爭房屋管理
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系爭社區住戶規
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會議紀錄、系爭前案判
決及確定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見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605號
卷【下稱湖簡卷】第13至14頁、第19至37頁),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管理費總計63,
224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為4,516元,其
已積欠112年5月起至113年6月止之管理費總計63,224元未繳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筆錄),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期間積欠之管理費63,224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被告抗辯其拒繳管理費,係因原告尚未退還95年5月至110年1
1月期間所收取之電梯分擔費每月280元,總計52,360元云云
。惟查:被告係於108年5月30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見湖
簡卷第14頁),在此之前,被告並非繳納社區基金或管理費
之義務人,是其主張原告應退還108年5月30日之前所收取之
電梯分擔費,已屬無據;且查,原告早於本件起訴前之113
年6月16日即已通知被告領取原告退還之電梯分擔費8,120元
,亦有原告提出之通知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4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對該電梯分擔費受領遲延,尚非無據,且被告
於本件審理時復表示會去領取該筆電梯分擔費(見本院卷第
49頁筆錄),是以本件亦不符合抵銷之要件。從而被告據此
原因而拒繳管理費,尚屬無據。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復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27日,見湖簡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
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之
區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或住戶規約規定之管理費計收標準變更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16元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經查:
⒈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以其請求所據基礎法律關係而生之給
付義務內容業已確定,僅該內容已確定之給付義務,其清償
之期限尚未屆至或條件尚未成就,而有預為起訴請求之必要
,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
⒉被告就系爭房屋管理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起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即114年4月止之管理費,按月以4,51
6元計算,合計為45,160元(計算式:4,516元*10月=45,160
元),被告迄未給付,核屬給付期限已屆至之債務,而屬現
在之給付,原告就此期間(113年7月至114年4月)之請求總
計45,16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惟自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4年5月起按月給付部分,核屬
將來之管理費。然被告抗辯其拒繳管理費係因對於電梯分擔
費尚有爭執,而原告已通知被告領取電梯分擔費,被告復表
示會去領取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於本件判決後,是否仍
會拒繳系爭房屋管理費,誠屬未知,原告復非不能依被告實
際欠繳情況陸續起訴請求給付。則原告就被告尚未屆期之管
理費,是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已非無疑。故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08,3
84元(計算式:63,224元+45,160元=108,384元),及其中6
3,224元自11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贅為聲請,爰不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聲請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之範圍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鍾堯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