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52號
上 訴 人 鄭裕蓁
被 上訴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
年3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
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
明。
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聲明,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同年5月2日送達上訴人本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上訴
人逾期迄未補正,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