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17號
SLDV,114,訴,117,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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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7號
原 告 許晉綱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請求新臺幣壹拾柒萬柒
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被告就原告簽立
之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自民國112年5月10
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5,525元、合
計37萬2,600元之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6,3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新北院卷一第11頁)。嗣變更為:(一)
確認被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請求17
萬775元,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其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
16萬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80頁)。經核原告係基
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變更聲明,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胡竹玲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提出汽車貸款申
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向被告借款75萬元,兩造並簽立
系爭契約,原告及胡竹玲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而依系
爭契約約定,胡竹玲應自108年5月10日起至112年4月10日
止,按月清償1萬5,525元,因其僅繳款至109年2月、計15
萬5,250元後即未按期給付,原告即依被告提出之應收展
期餘額表(下稱系爭餘額表),按月代為清償至113年3月
10日、計76萬725元。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於1
12年4月10日即已將負連帶保證責任之債務清償完畢。惟
系爭餘額表所示之清償完畢日期竟為114年4月10日,顯已
逾越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所約定75萬元之連帶保證責任
圍,且使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原告溢繳11期、共計16
萬5,975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溢繳之金額。又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5224號裁定准許
就其中17萬775元及利息為強制執行,另請求確認被告依
系爭本票對原告請求之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對原告請求17萬775元,及自113年6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2.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兩造於系爭申請書已達成借款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
;且系爭申請書明確記載每期金額1萬5,525元、共分72期
,系爭契約書記載48期屬單純誤繕,與意思表示錯誤無涉
。故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所受領原告之給
付,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本件主張,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
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
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
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
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
,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
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胡竹玲前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75萬元,並
簽立系爭本票、系爭申請書、系爭契約等事實,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而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之明
文記載,兩造間約定之債權本金、被告應負擔之契約連帶
保證人責任及共同發票人責任均為75萬元,揆諸首開條文
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告主張其依系爭本票、系爭
契約對被告所負擔之連帶債務及票據債務僅有75萬元乙節
,應堪認定。   
  2.被告固抗辯稱:兩造於簽立系爭申請書時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故應以系爭申請書之記載為準云云。惟系爭申請書
既已表明為「申請書」,依其文義解釋,本屬胡竹玲向被
告申請貸款之單方意思表示,仍須待被告審核同意與胡竹
簽約後,消費借貸契約始得認為成立。再參以系爭申請
書上僅有胡竹玲與原告之簽名,被告並未於其上用印(本
院卷第50-51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顯難認兩造於系
爭申請書已達成借款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甚明。是
被告上開抗辯,顯屬無據。
  3.又胡竹玲自108年5月至109年2月、共計繳納10期即15萬5,
250元,原告則自109年3月至113年3月、共計繳納49期即7
6萬725元,合計為91萬5,975元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1頁)。而原告既僅對被告負75萬元之票據責
任及連帶保證人責任,於原告與胡竹玲共同繳納之金額達
75萬元後,應認原告就其票據責任及連帶保證人責任即已
履行完畢。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對原告請求17
萬775元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二)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
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8條所定「表意人若知其情事
,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
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
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如欲寫千公斤
,誤為千台斤是(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抗辯系爭契約係單純誤繕分期付
款之期數及應繳總額,非屬意思表示錯誤云云。惟單純之
誤寫、誤繕,為表示行為錯誤,亦屬意思表示錯誤之一種
類型。而此錯誤是被告列印系爭契約時所發生,應認係出
於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告尚無從主張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
示。是依上開條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兩造自應受
系爭契約約定所拘束,於原告與胡竹玲合計共繳付75萬元
後,其票據債務及連帶保證人債務均因履行完畢而消滅,
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為任何請求。是被告上開抗辯,難謂
可採。
(三)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僅就75
萬元負票據責任及連帶保證人責任之事實,業經認定如上
,則原告於其所應負之75萬元票據債務及連帶保證人債務
消滅後,多給付之16萬5,975元【計算式:(15萬5,250元
+76萬725元)-75萬元】,被告之受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上開金額,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本票對原告請求17萬775元
,及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其本票債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9日(新北院卷二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又
本件原告聲明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1 108年4月8日 胡竹玲 許晉綱 吳杰凌 75萬元 113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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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