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03號
SLDV,114,訴,1003,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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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03號
原 告 AZ000000000(年籍詳卷
被 告 王衡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
程式。又當事人提起訴訟或上訴時,應依其主張之訴訟標的
價額之全部預納裁判費,尚不能因其曾繳納部分裁判費,即
認部分之起訴或上訴為合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4
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據繳納部分裁判費,惟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8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1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該項裁定業於114年
4月16日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
證書、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
定,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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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