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620號
SLDV,114,補,620,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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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0號
原 告 闕帝和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被 告 劉鍇宜

李日

李瑞郁

李蔚

李瑩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陳耀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
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併算在
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係請求
被告返還臺北市○○區○區街00號9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922萬9,352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萬9,7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㈠系爭房屋總面積為216.44平方公尺【計算式:主建物面積108
.3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8.74平方公尺(陽台9.9平方公
尺+雨遮8.84平方公尺=18.74平方公尺)+建物共有部分面積
89.38平方公尺(9,653.21平方公尺×1/285+7,818.29平方公
尺×71/10000=89.38平方公尺)=216.44平方公尺,小數點第
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㈡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
屋於原告起訴時相近路段、建物型態之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
公尺約29萬6,146元,衡諸國稅局對於無法提出房、地分別
實際價格時,房、地比約為3比7,據以估算系爭房屋交易價
額應為1,922萬9,352元(216.44平方公尺×29萬6,146元×0.3
=1,922萬9,3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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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