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34號
SLDV,114,補,534,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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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4號
原 告 楊萬鑫

被 告 周楊寶鳳
被 告 謝金玲芋兔甜品冰品專賣店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
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
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
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
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民國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
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
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
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並
自發布日施行、000年0月0日生效之第2條第1項規定,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依原定額數加徵,然
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2月19日起訴(114年度士司補字第2號
卷【下稱士司補卷】第8頁),故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周楊寶鳳謝金玲即芋兔甜
品冰品專賣店應自座落於臺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房屋(下稱系爭增建物遷出並將
系爭增建物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周楊
寶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楊寶鳳應自提起本件訴訟之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150元。揆諸前揭說明,聲明㈠部分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之系爭增建物全部價額為計算,而
依系爭房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資料所載(士司補卷
第52頁),該屋為鋼鐵造、為1層建物、面積為49.4平方公
尺【32.90平方公尺+16.50平方公尺=49.4】,再參照系爭房
屋之構造、屋齡、面積及折舊率計算該屋於113年12月原告
起訴時之建物現值,約為401,128元,有臺北市地政局建築
物價額試算網頁資料附卷可稽(士司補卷第92頁)。就聲明
㈡部分,請求被告周楊寶鳳給付給付起訴前五年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73,750元,是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73,750
元。至聲明㈢請求被告周楊寶鳳按日給付150元部分,核屬附
帶請求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674,878元(計算式:401,128元+273
,750元=674,878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扣除
前繳納4,410元(士司補卷第6頁),尚應補繳裁判費2,9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2,9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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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