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27號
SLDV,114,補,527,2025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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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27號
原 告 王迺琪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
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8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
字第19321號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審閱結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
權人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46,696
元與執行費用14,124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0,82
0元(計算式:1,746,696元+14,124元=1,760,82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2,2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22,209元,逾期未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宋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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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