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509號
SLDV,114,補,509,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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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9號
原 告 中華民國(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告 謝正雄
謝玉源

謝春雄
謝啟亮
謝玉軟
謝玉流
謝清隆
謝清志
謝玉和

謝玉展
謝文財
謝政村
謝文發
謝志宏

謝木水

謝金隆
謝進忠
謝朝金

謝春木

謝春堂
謝春峯
謝春棋
謝春榜

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家瑞
被 告 謝陳玉
謝忠榮
謝春銘

謝春華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家凰
被 告 驪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弘
被 告 謝信雄

謝宜軒
吳玉貞
謝清標

謝美豐

謝易宏
謝雅惠
謝春竹

謝春山
謝春海
謝錦隆

謝勝德
謝綉蕊

謝綉玲

謝綉敏

謝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萬1,380元,並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須由共有人全體作為訴訟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變價分割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7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20分之1)及同區段25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58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20分之1),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可獲得利益計算之。查系爭257地號土地之民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萬9,212元/平方公尺,是系爭257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7,700元(計算式:33平方公尺×25萬9,212元×20分之1=42萬7,7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系爭258地號土地之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32萬6,885元/平方公尺,是系爭258地號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2萬4,951元(計算式:26平方公尺×32萬6,885元×20分之1=42萬4,951元)。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5萬2,651元(計算式:42萬7,700元+42萬4,951元=85萬2,6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80元,未據原告繳納。又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陳謝阿笑於起訴前已死亡,則原告未列陳謝阿笑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被告,本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附表編號1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未提出附表編號2之文件,應一併提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靖芸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被繼承人陳謝阿笑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明其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事。 2 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如有其一被告已死亡,應提出該被告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其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查明其全體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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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驪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蓮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