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01號
原 告 李昱陞
被 告 財團法人軒轅教
兼
法定代理人 熊芳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選舉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2項:㈠確認被告
財團法人軒轅教第十二屆(任期民國112年8月14日至115年8月13
日)董事長選舉無效。㈡確認被告熊芳信當選財團法人軒轅教第
十二屆董事長無效。而前開訴之聲明㈠、㈡部分請求並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所
規定適用範圍,而核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
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均應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定之。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
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以原告起訴原因事實主張(略以):原告為軒轅教神職人員,並
曾經被聘任為財團法人軒轅教聖公部總宗正。而被告財團法人軒
轅教之「軒轅教宗法」關於選舉大宗伯之方式與「財團法人軒轅
教捐助暨組織章程」關於選任董事長之方式違背公開選舉原則,
導致董事會形同虛設等關於財團組織或管理方法欠缺等之第十二
屆董事長選舉無效理由;及關於被告熊芳信大宗伯兼任董事長完
全並未經公開選舉程序,僅有秘書處文書作業呈報內政部等關於
被告熊芳信當選財團法人軒轅教第十二屆董事長無效等理由以觀
,則原告本件訴之聲明㈠、㈡之間,依其主張請求法院予以裁判之
聲明雖異,惟自其訴訟目的上觀之,均係針對被告財團法人軒轅
教第十二屆董事長所生法律關係效力主張無效相同,依前揭規定
,該部分應擇一價高者核定之,是依上開規定意旨,故本件財產
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依原告起訴時(民國114年4
月7日)當時之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傅郁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