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2號
原 告 郎秀琪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被 告 陳清水
梁金色
施能策
沈容田
吳美華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
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
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
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而平
台因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無單獨交易價格可供參考,且因公寓
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分散於各樓層,爰以系爭建物之占用面積,除
以座落公寓大廈之樓層數之土地價值為無權占用頂樓平台價值(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共有人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
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如
附表「聲明」欄所示,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以增建物之占用
面積,除以座落公寓大廈之樓層數之土地價值為無權占用頂樓平
台價值;訴之聲明第2至4項部分,則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
計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130
,922元(詳附表「訴訟標的價額」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0,
032元,扣除原告已繳納31,492元(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41
2號卷第7頁),尚應補繳78,5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項次 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 一 被告陳清水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建物上方之頂樓平台增建物拆除,將該頂樓平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233,922元 【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9,000元×增建物占用頂樓平台面積101.29平方公尺(暫以原告陳報之面積計算,見本院113年度士司補字第412號卷第99頁)樓層數5層=4,233,922元】。 二 被告梁金色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外圍圍牆上之增建物、大門拆除,將該圍牆上方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6,897,000元 【計算式: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09,000元×增建物占用面積33平方公尺(暫以原告陳報之面積計算)=6,897,000元】。 三 被告施能策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建物旁法定空地上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 被告梁沈容田、吳美華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建物前方圍牆(含大門)、後方法定空間之增建物拆除,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合 計 11,130,9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