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82號
原 告 黃美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衫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
伍拾元,並補正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如附表編號3所載事項。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2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
。另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
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業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救字第26號裁定駁回
聲請確定在案,則原告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0萬
元+200萬元+400萬元=7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50
元,又原告之起訴狀未載明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事項,其起
訴之程式顯有欠缺,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
告應一併補正如附表編號3所載事項,俾本院送達予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補正本件原告與各被告間之原因事實(即何人何時何地發生何事)。 2 補正被告楊閔翔、許隨意、葉至軒、徐偉仁之住所或居所。 3 按被告人數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歷次補正狀(含證物)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