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71號原 告 許美津子上列原告與被告張良鑫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陳報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3樓房屋之面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 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條第1項、第77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規定即明。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遷 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揆諸首揭說明 ,聲明㈠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 斷,惟原告未陳報系爭房屋之面積約為多少平方公尺,致本 院無從核算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格,進而核算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陳報系爭房 屋之面積,若有相關佐證資料亦請一併檢附供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