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39號
原 告 李淨瑜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施坦瑨等人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
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仍
應併算其金額。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萬2,081
元,及其中100萬元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其中50萬元自112年5
月15日起、其餘13萬2,081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關於上開利息請求計算至本
件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20日止之利息共計為17萬68元(計算式
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0萬2,1
49元(計算式:163萬2,081元+17萬68元=180萬2,149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8,91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
尚應補繳1萬8,41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