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13號
原 告 顧芸菁
顧台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筱涵律師
被 告 李采翎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
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核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附件一所載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為原告顧芸菁所有。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顧芸菁新臺幣(
下同)91萬9,305元及給付原告顧台琦166萬6,500元,及均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先位、備位聲明間之訴訟標的雖非完全相同,惟終局經濟目的一
致,均在使原告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或利益,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應以訴訟標的價額最高者定之。而依系爭不動產於原告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與系爭
不動產相同社區之實價登錄交易記錄,於民國113年登錄交易價
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9,164元,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湖司補字第181號卷【下
稱湖司補卷】第501-502頁)。又系爭不動產含附屬建物面積共
計107.96平方公尺(計算式詳附表),是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被
告權利範圍計算為431萬7,564元(計算式:107.96×139,164元×0
.3025×被告權利範圍95/100=4,317,564,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萬7,56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3
,7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見限制閱覽卷)
⒈主建物、陽台、雨遮:47.52平方公尺、7.88平方公尺、0.79平
方公尺
⒉共有部分:
⑴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43.95平方公尺(計算式:7,578
.31×58/10000=43.95,小數點後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⑵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7.82平方公尺(計算式:323.01
×242/10000=7.82
⒊合計:107.96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