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契約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17號
SLDV,114,補,117,2025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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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7號
原 告 陳伯勳

被 告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
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9
、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周國
華於民國101至102年間就名下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甲房地)與承租人黃郁文所簽立之租約不存在;㈡確認被
周國華於101至102年間就名下臺北市○○區○○街00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乙房地)與承租人林春平所簽立之租約不存在,可認本
件係涉及財產權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房地租金總額核定,如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則以租賃物
之價額核定之。惟系爭甲房地與系爭乙房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
實價查詢服務網之查詢結果,並無相關交易資料可參,又原告未
提供被告與第三人之租約,而無法核定其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暫核定為165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30萬元(計算式:1,650,000+1,650,000=3,300,000),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萬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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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