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吳文瑛
相 對 人 老莊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作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規定,
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者,限於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
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提起抗告時,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強制執行事件,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13 年度司執字第1157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聲請人並未收到支付命令
,有違公平正義,聲請人將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訴
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一旦拍賣聲請人之財產,勢難回復原
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6624號支付命令及確
定證明書,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
卷宗核明無訛,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聲請人並未依前
揭法條之規定,對相對人提起任何異議之訴或其他類似之相
關訴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停止執行,
於法尚有未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