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4年度,73號
SLDV,114,聲,73,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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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郭萬清
郭淑敏
共 同
代 理 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謝凡岑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士林區農會

特別代理人 吳文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吳文華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九七八號損害賠償事件
,為相對人臺北市士林區農會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十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
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
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
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
代理人準用之;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定期
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
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
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此情形如當事人逾4個月未
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第5項、第52條、第9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
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
利),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
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決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郭萬清於民國114年間當選相對人理
事長而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78號損害賠
償訴訟(下稱本案訴訟)恐生利害衝突,有事實上不能行使代
理權情形,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
 ㈠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本院受理在案,因聲請人郭萬清於114
年3月7日當選相對人第15屆理事理事長成為其法定代理
,有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14年3月13日北市產業農字第11
43019708號函可佐(見本案訴訟事件卷二第202頁),可認
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有利害衝突而事實上不能行
代理權,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
應准許之。
 ㈡本院依臺北律師公會願任特別代理人律師名冊,洽詢吳文
律師願任本案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8頁)
。審酌吳文華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當專業智識與職業
倫理,足以維護相對人之法律上權益,復無證據證明律師
本案訴訟有何利害關係,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選任吳文華律師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之特別
代理人
 ㈢本院審酌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選定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而
選任特別代理人係相對人是否經合法代理而具備訴訟合法
件之前提,特別代理人之報酬即為本案訴訟所需支出之費用
,倘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將致訴訟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
,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預納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爰依法
選任律師第三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斟酌本案訴訟案情尚非繁雜,預估特別代理人可能
須到院閱卷1次,到庭1至2次所花費之時間與心力等,酌定
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3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日起10日內預納上
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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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