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4年度,22976號
TPEV,94,北簡,22976,200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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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4年度北簡字第22976號
原   告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誠一
訴訟代理人 高雅淇
被   告 張恭維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2297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陳麗霞
                 通 譯 鄭森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玖萬壹仟陸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第12條明白約定:如就本貸款之相關事項涉訟時,雙方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間 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存在,是本件被告之住所 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4年,按月共分48期平均攤 還本金,惟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本金及相關費用有一 部遲延清償時,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未繳足最低應繳 金額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依年利率19.71%計算遲延利息 。詎料被告自94年5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依約定 全部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共計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 償,及依約應給付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通信預借現金 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被



告到場不為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借款 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麗霞
法 官 賴劍毅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麗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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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