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馬千雅
相 對 人 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內湖簡易庭於
民國114年3月18日所為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相對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司執
字第18097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
聲請就債務人馬劉秀里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915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辦理,並業已核發扣押命令。惟系爭保單實際上係由抗
告人出資繳納,僅係借名登記於馬劉秀里名下,故系爭保單
應為抗告人之財產,縱原裁定認為此屬抗告人與馬劉秀里間
之內部關係,抗告人並無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亦屬法院經
實體訴訟審理後所為判決之理由,並非於本件非訟程序逕作
為駁回裁定之依據,伊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法提起
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本院114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
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
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
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
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
債務人,第三人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6日執系爭執行名義【相對人對債務人
之債權為新臺幣(下同)35萬2,175元,及自96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債務人對台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1日核發士
院鳴113司執夏字第79156號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對台
灣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人壽公司亦
不得對債務人為清償,經台灣人壽公司於113年10月11日陳
報債務人有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乙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5萬
567元,並聲明異議,抗告人於114年3月17日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14年度湖司
簡調字第255號受理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本案訴訟)、1
14年度湖簡聲字第14號受理,復於114年3月18日以原裁定駁
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
、本案訴訟與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惟查,抗告人就本案訴訟事件之起訴,係以系爭保單雖以馬
劉秀里為要保人,然實際上保險費係由抗告人所繳納為其理
由,主張抗告人為實質要保人,僅是借名登記在馬劉秀里名
下,應為系爭保單之所有權人,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
利。惟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要保人之實質權利
,此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
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
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執
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抗告人與執行債
務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
之債權而已,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要難僅因聲請人
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等情,即
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
定,聲請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無
理由。從而,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
裁定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林銘宏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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