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劉常修
被 告 張祐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
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所禁止之重訴,
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
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一般人
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
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
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違反
洗錢防制法之未必故意,於111年8月29日前某日某時許,在
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7月到9月止,
對伊施以假投資真詐欺之詐術,致伊因而陷於錯誤,進而於
111年8月30日14時26分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
安泰銀行帳戶。嗣於111年8月30日14時59分,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匯入之50萬元轉匯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10號卷第4
頁;本院卷第18至25頁)。惟本件原告前於112年9月25日另
以內容完全相同之起訴狀向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對被告為相同之請求,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38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復經本院以114年度湖簡字第4
59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有該案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及本院裁定可憑(見本院卷第88頁、第90頁)附卷可稽,且
有本院案件統計資料可憑。是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乃法所不許之重複起訴,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世源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