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84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吳復興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除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定情形外,受輔助宣告之
人A02為下列行為,亦應經輔助人同意:㈠申辦或換領信用卡、提
款卡;㈡銀行新開戶、網路銀行啟用;㈢申辦、續約電信門號,及
購買行動電話(含門號);㈣申辦網路儲值;㈤為分期付款之買賣
行為;㈥向戶政機關申請或變更印鑑證明。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係聲請人A01之子,因相對人罹患
癲癇、精神情緒障礙,導致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
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及同意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
師楊逸鴻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已見相對人自
行走入診間,對於叫喚有回應,並能正常回答本院所詢之問
題(卷第63-67頁)。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
史,並實施身體及神經學、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
結論略以:「綜合張員(按即相對人)之病史、生活史及鑑
定時臨床所見,其長年來俱生活功能,俱部份社會功能,復
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部份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認
知障礙;輕度』,需考慮『失智症』或『器質性精神病』之可能
性,病因為『腦炎』及長年來持續之『癲癇』。張員六歲罹患腦
炎,後續有癲癇之後遺症,導致發展遲緩,目前俱個人健康
照顧能力,俱生活功能,俱交通能力,俱部份社會功能,俱
部份社會性,俱部分財經理解能力,不俱完全獨立生活之能
力。其因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以及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目前不俱完全管理財產之能
力,精神狀態無大幅進步可能,故推斷張員符合輔助宣告之
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4年4月28日北市醫
陽字第1143027406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卷第
77-83頁)。綜上,堪認聲請人確因精神障礙,致其受意思
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惟經鑑定認為
相對人尚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並經聲請人陳明如相對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變更為輔助
宣告(見本院114年4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卷第69頁),是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
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
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
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
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
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
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聲請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即其母A01自願擔任輔助人,其
父A03及其他最近親屬則表明推舉聲請人其母A01擔任輔助人
,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卷第32頁),再參聲請人與
相對人為母子之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
附感,堪信其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因認由聲請人A01擔
任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A01為受輔助宣告人A02之輔助人,且為確保相對人未來生
活所需,及避免再發生聲請人因衝動消費而積欠大筆債務、
遭他人詐騙等不利情事,併增列相對人辦理如主文第3項所 示事項時,均應先經輔助人之同意。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