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張OO
相 對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OO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
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聲請監護宣
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
同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另按民法第20條第1 項
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
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
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
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
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
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
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
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張OO之子,相對人經主管機關鑑
定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其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而請求對張OO為監護宣告。查張OO雖設籍於本
院管轄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9樓,但聲請人配偶林OO
已向本院陳明:我是聲請人的太太,這件是我協助聲請的,
相對人現在住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即長青護理之家等語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5頁),足認臺北市
○○區○○街00巷00號9樓僅係張OO之戶籍寄居地,張OO之實際
居住地為桃園市,則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自應專屬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住所地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
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