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子,A02因腦中風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爰請求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同意
書、戶籍謄本、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
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
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明
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者為
之。」。本件A02因急性腦梗塞併右側偏癱,生活無法自理
需旁人照顧生活所需,亦無法回話,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憑,是本院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進行
鑑定即為已足,核無訊問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本件A02經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鑑定並提出鑑定報告書略以:「⑴生活史及病史:鄭
員為家中長子,下有一弟。其父親早逝、生平不詳,母親從
事家庭管理。其為高職畢業,因斜頸而免服兵役。其處於離
婚狀態,與前妻育有一子一女。其為臺北市政府兵役局駐警
衛退休,長年與母親、弟弟同住,目前被安置於臺北市廣慈
養護中心,並聘有一位女看護照顧。鄭員之出生、生長、發
展史不詳。其有心臟冠狀動脈症、高血壓、斜頸之病史,病
前有飲酒習慣,酒後多沉睡,未曾有干擾社會秩序之行為。
其未曾使用過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如海洛因、安非他命等
)。民國113年9月某日傍晚,其向母親敘述身體很不舒服、
無力,隔天凌晨一時許,母親再次探視,發現鄭員意識模糊
,遂電話通知鄭員兒子前來,協助送往三軍總醫院急診並住
院治療,診斷為大腦血管梗塞。其病後認知能力明顯退化,
目前有睡、醒週期,眼光會注視人,知道自己名字,不知道
自己年紀,不知道自己生日,認得兒子,知道彼此關係,但
不知道兒子名字。其認得女兒,但不知道彼此關係,不知道
女兒名字。其不知道其所處之地是醫院。其不認得鈔票,不
知道鈔票用途,不認識阿拉伯數字,不俱數字概念。其常對
他人問話不回應,不俱求助行為。其剛發病後右側肢體癱瘓
,經復健後,目前四肢可自主運動,但因較無力及協調性不
佳,無法獨自站立、行走。其依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
食物維生,身體之清潔需人代勞,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
及看護墊處理。其持有身心障礙證明,載明其為重度之多重
身心障礙患者。⑵鑑定結果:①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其四肢可
自主運動,但因較無力及協調性不佳,無法獨自站立行走。
②精神狀態檢查:鄭員意識可醒轉,外觀整潔,有焦慮之情
感表達,俱部分專心注意之能力,略可合作。其活動量小,
話少且片斷,略俱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略俱思考之邏輯推
理能力。依其目前認知能力,無以得知其是否有幻覺或妄想
之經驗。其對外界現實事務之理解及判斷能力有明顯障礙;
對人、地方之定向感(對人、時、地之認知)已有障礙;長
期記憶與短期記憶有明顯障礙;略俱抽象思考能力;不俱計
算能力。顯見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障礙。⑶結論:
綜合鄭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鄭員目前不俱
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嚴重
障礙,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重度』,病因為『大腦血
管梗塞』。另需考慮其大腦血管梗塞前兩年因過度飲酒、已
有酒精性失智症之可能。鄭員於113年9月大腦血管梗塞後,
整體功能明顯退化,目前已不俱個人健康照顧能力、社會性
與交通能力,不俱財經理解及獨立生活之能力,其因嚴重心
智缺陷致其大多時候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大多時
候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不俱管理財產之能力
,精神狀態無恢復之可能,故推斷鄭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堪認A02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為 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 ,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亦得提 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
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 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 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 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
111條、第1111條之 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A02業經本
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且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並未指
定意定監護人,有司法院公證業務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件可
憑,自應為其選任監護之人。本院審酌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
02之子,為其最近親屬之一,應有相當之信賴關係,適於執
行監護職務,爰選定聲請人A01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並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女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01對於受監護宣告人A02之財產,應會同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保護令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謝征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