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聲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李承榮即李文龍
代 理 人 何孟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承榮即李文龍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受免責之裁定確定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理債
務,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號裁定免責確定,依
法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其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