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劉柏緯
劉德浩
吳雲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被 告 盧少偉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受 告 知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交重附
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柏緯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零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劉柏緯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零貳佰壹拾玖元為原告劉柏緯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 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 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 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 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 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主 張其前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 產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第三人意外責任險 」,而聲請對該公司為訴訟告知等語,因被告如於本件訴訟 敗訴而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國泰產險公司即有對被 告負保險理賠責任之可能,是本案之訴訟結果對該公司顯然
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被告聲請向受告知人國泰產險公司 告知訴訟,應予准許。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 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490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劉柏緯新臺幣(下同)499 萬8,000 元、劉德浩60萬元、吳 雲卿6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於訴訟進 行中之民國106 年2 月2 日具狀更正求償項目及金額,再於 同年6 月2 日變更劉柏緯部分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劉柏緯408 萬2,31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 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合 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3年12月20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 八堵火車站前網狀線上併排違規臨時停車後,即從最外側車 道起步往市區方向迴轉,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 得迴轉,並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 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市區三岔路交岔路口、路面鋪裝 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快速起步迴轉,不慎撞及沿基隆 市八堵路往七堵方向由原告劉柏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其人車倒地 且分別滑行,原告劉柏緯人身滑行撞及對向車道由訴外人方 博順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右前保險桿,原告劉 柏緯因而受有腦內蜘蛛網膜下出血、雙側肺部挫傷、頭骨骨 折、下頷骨下髁閉鎖性骨折、下頷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勢,經 送醫治療後,仍受有腦內出血、顱骨骨折之顱內損傷後期影 響、單眼內斜視及第六對腦神經或外展神經麻痺等傷害,其 中腦內出血、顱骨骨折之顱內損傷後期影響等病癥尚難治癒 ,經治療復健逾2 年迄今仍有腦部受創、右手及右下肢無力
、視力及智力減退、臉部疤痕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 傷害。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交 易字第232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而確定。 ㈡原告劉柏緯因本件事故受傷因而受有醫療費用16萬7,736 元 (含證明書費等)、交通費用3萬0,890元、看護費用17萬8, 200元、減少薪資收入62萬2,087元及勞動能力減損201萬3,3 98元之損害,且其年僅18歲遭此鉅變,傷勢無法完全治癒, 致其人生前景蒙上陰霾,面臨許多無能為力之痛苦,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180 萬元,扣除國泰產險公司已理賠之73萬元, 共請求408萬2,311元。原告劉德浩、吳雲卿乃原告劉柏緯之 父母,其獨子即原告劉柏緯因本件事故,成為眼睛斜視、身 體傷殘之人,身為父母心如刀割,爰各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 條 之規定,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⑴被告告應給付原告劉柏緯408萬2,311元、原告劉德浩60 萬元、原告吳雲卿6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乙節固不爭執,惟以: ㈠原告劉柏緯未領有駕駛執照,就駕駛之能力、相關道路交通 法規與知識均未臻完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 1項第1款不得駕駛機車,仍貿然騎乘機車,並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依事故發生時八堵車站前行車紀錄器畫面可 知,原告劉柏緯前方約6至7公尺處另有一機車行駛,斯時被 告車身已由外側車道橫跨至內側車道上,並成功閃避該機車 ,原告劉柏緯理應能注意到被告車輛閃避該機車及迴轉,卻 未減速或煞車,因原告劉柏緯行駛於快車道上,被告無法自 後照鏡中看到並即時閃避其來車,故原告劉柏緯就本件事故 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件雖曾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但事後並未覆議,是原告劉柏緯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比例 為何,尚待釐清。
㈡原告劉柏緯請求賠償部分,其中計程車資部分,並未提出計 程車費用收據,且亦未提出各車程特定距離公里數,難以計 算車資,其所載 之就診日期與計程車費用亦不符;看護費 用部分,保險公司已理賠3萬6,000元。薪資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劉柏緯之雇主已於103年12月20日給付原告劉柏緯當月
薪資並終止僱傭關係,且原告劉柏緯已預計自103年12月24 日入伍當兵,並無因本件事故致無法工作受有減少薪資收入 之損失。況依原告劉柏緯提出之103 年工地臨時薪資單所示 ,其中工資2萬1,000元、膳食費為3,000 元,其餘加班費為 浮動並非固定、經常性給付,故加班費不應認定為平均工資 ,而應以103 年度基本工資作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標準等 語,資為抗辯。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劉柏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若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金額為 何?經查:
㈠原告劉柏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 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 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 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 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 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 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 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
⑵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 側二車道行駛。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 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固有規定,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亦規定,雙白實線:設於路段中,用 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被告固提出行車紀錄器 畫面翻拍照片辯稱原告劉柏緯無照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駛 於快車道上,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與有過失云云,原告劉柏緯雖就其無駕駛執照及騎乘機車於 內側車道之事實不爭執,惟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經本院於106年6月8日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內容,勘 驗結果:「螢幕下右下方17:08:32八堵火車站前方一輛自 小客車自路邊起使迴轉,同時有一輛摩托車自該自小客車右 前車頭前方經過,摩托車經過後該自小客車開始迴轉,於17
:08:34出現在內側車道之斑馬線與行駛內側車道之機車發 生碰撞,機車人車倒臥在對向車道雙黃線上」有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56頁),又依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事故地點並未繪製快車道或一般車 道線、快慢車道分格線(詳偵卷第15頁),是原告劉柏緯騎 乘系爭機車行駛於最外側二車道即勘驗畫面之內側車道上, 依上開規定並無違規之處,況原告劉柏緯騎乘系爭機車係與 在基隆八堵火車站前網狀線上併排違規臨時停車之被告車輛 同向之直行車,有行駛中之路權,現實上無法注意同向之行 車在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即貿然跨越雙白實線違規迴轉, 堪認本件事故誠屬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違規起步迴轉時,未顯 示左轉燈光或手勢在前,疏未注意停讓前後行進中車輛先行 在後,以致原告劉柏緯騎乘系爭機車直行前來時煞閃不及所 導致,酌以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基隆市警察局調查之現場跡證 ,均無從認定車禍發生當時原告劉柏緯有超速之情形,此參 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亦 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乃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原告劉 柏緯並無肇事因素可明。至原告劉柏緯縱有無照駕駛之行政 違規行為,核與本件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執 此抗辯,誠不足採。被告聲請調查道路速限及鑑定原告是否 超速、過失比例等核無必要。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若得請求被告賠償,賠償之金額為 為何?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柏緯主張其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 開時、地之過失行為致受有上開重傷害之傷勢,業據其提出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基隆醫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認原告劉柏緯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被 告之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劉柏緯主 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⑵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 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 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 為成立要件,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 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原告劉柏緯請求賠償各項之損害, 審酌分析如下:
①醫療費用:
原告劉柏緯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分別至基隆醫 院、基隆長庚醫院、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百福牙醫診所及廣 濟堂中醫診所治療,並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共支出24萬4,412 元,扣除 國泰產險公司已理賠之7萬6,676元,爰請求被告賠償16萬7, 736 元,並提出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查原告所提醫療費 用收據中,其中104年3月16日之病歷調閱費200元,104年4 月23日、同年12月21日之影印費,及104年2月5日、同年3月 25日、同年8月12日、105年4月27 日之診斷證明書費,均非 屬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原告劉柏緯分別於105年11 月15日、同年12月6 日至林口長庚醫院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 評估所支出相關費用共1萬1,130元(詳本院卷第125 頁)為 鑑定費用,不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範圍,而被 告僅抗辯鑑定費為訴訟費用非醫療費用,堪認除上開部分外 均屬醫療上所必要之支出;又扣除原告劉柏緯以上開收據重 複向國泰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獲償之部分 ,據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柏緯之醫療費用如附表所示, 是原告劉柏緯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16萬6,915 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交通費用:
原告劉柏緯主張其因傷勢嚴重,治療後肢體仍有無力症狀, 故至上開醫院就診、復健治療時必須搭計程車往返,惟未索 取車資證明,除廣濟堂中醫診所在住家附近外,其餘部分以 劉柏緯住家至各醫院或診所最低之計程車車資估算,請求被 告賠償交通費用共3萬0,890元。查原告劉柏緯既因本件事故 受有右側肢體無力、複視併右眼減退(矯正視力0.5)等症 狀(詳本院卷第95頁),誠有於就醫期間搭乘計程車往返醫 院治療並復健之必要。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公告之臺北市計 程車日間費率,起程1.25公里70元,續程每200公尺5元計算 ,以原告劉柏緯住家地點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分別 至基隆醫院、基隆長庚醫院、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百福牙醫診所,其距離分別約為6公里、
3.8公里、8.2公里、8公里及3.5公里,而原告劉柏緯主張前 開單程車資分別為210元、160元、275元、270元及140 元, 並無過高,尚屬合理。經勾稽原告劉柏緯所提醫療費用收據 、國泰產險公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明細表之就診日期及上 開診斷證明書,其主張基隆醫院部分,104年3月2日、同年4 月23日僅需住院出院時搭乘,而104年3月16日原告劉柏緯尚 於基隆長庚醫院住院中,該日及同年12月21日並無就醫治療 之紀錄;基隆長庚醫院部分,104年1月31日、同年3月25 日 僅需住院出院時搭乘,而104年2月5 日原告劉柏緯仍住院中 ,該日及104年12月21日、105年8月22 日均無就醫治療紀錄 ,是原告劉柏緯主張前開日期之車資支出,核屬無據,自難 憑採。至原告劉柏緯其餘日期之主張,則與上開單據對照相 符,應予准許。準此,原告劉柏緯得請求之交通費用計為2 萬4,070 元【計算式:210元×24次+160元×38次+275元× 38次+270元×2次+140元×14次=24,070 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看護費用:
原告劉柏緯主張其於受傷開刀期間及術後需請人看護,或由 其父母即原告劉德浩、吳雲卿輪流照顧,請求其支出之看護 費用17萬8,200 元,並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基隆醫院、基隆 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5紙為證。被告則辯稱104年2月1日至 同年3月2日之看護期間乃重複計算,且已由國泰產險公司理 賠部分,應予扣除等語。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 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 業護士看護之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 加害人求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劉柏緯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於103年 12月20日至基隆長庚醫院急診並手術,先後入住一般外科病 房、腦神經外科病房至104年1月29日,嗣於104年1月31日至 104年3月2日入住基隆醫院復健科病房,再於104年3月3日至 3月25日返回基隆長庚醫院住院復健,又於104年4月8日至10 4年4月23 日入住基隆醫院復健,末於104年12月10日至同年 月12日入住基隆長庚醫院眼科病房進行手術,此有基隆醫院 104年3月2日、同年4月23日、基隆長庚醫院104年1月6 日、 同年1月29日、同年3月25日、同年12月12日之診斷證明書( 詳本院卷第219、221、220、222、223 頁)為證,亦有基隆 長庚醫院104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人因上 述原因於103年12月20 日至急診就診,於同日接受腦內壓監
視器安裝手術,於103年12月21日轉至加護病房,於103年12 月30日轉至普通病房持續治療,於104年1月16日接受下頷骨 下髁及下頷骨骨折復位固定手術,術後於同日轉至加護病房 ,於104年1月18日轉至普通病房,現仍住院治療中。」可明 。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需由他人看護,然原告劉柏緯所 受傷勢均集中於頭部,有腦出血及顱內損傷現象,堪認其入 住普通病房期間確有受他人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是原告劉 柏緯於103年12月30日至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18 日至同 年月29日、104年1月31日至104年3月25日、104年4月8日至1 04年4月23日、104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2日,共計102日期 間,確實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依原告劉柏緯所提看 護費用收據所示,全日看護費1日為2,100元,應屬相當,據 此計算原告於前開住院期間之損害應為21萬4,200 元【計算 式:102日×2,100元/日=214,200元】。至原告劉柏緯104 年2月1日至同年月28日、104年3月1日至同年月2日之看護費 用已由國泰產險公司分別理賠3萬3,600元、2,400 元(詳本 院卷第169 頁),自應予以扣除,故原告劉柏緯請求看護費 用17萬8,200元【計算式:214,200- 33,600-2,400=178,20 0】,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④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失:
原告劉柏緯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有顯著障 害,而無法工作,需繼續復健治療等,請求以其受僱鈺達公 司之平均薪資3萬2,570元計算自104年1月1 日至其最後復健 日105年8月3日止,合計19個月又3日之工作損失62萬2,087 元,並提出103年度臨時工工資表、基隆醫院105年1月8日診 斷證明書為證。按工作損失係指原可預期得到工作或營業之 收入因事故發生而受損(參照民法第216條第2項),故以事 故發生當時依已定之計劃或已有受僱等情事始足當之。經查 ,據原告劉柏緯之父親即原告劉德浩於本院106年3月7 日、 同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當時原告劉柏緯未 滿20歲,且103年12月29日要當兵,服役4個月,‧‧‧因受 傷後身體狀況已不用當兵。」、「原告劉柏緯是鈺達營造有 限公司就TYPE-A8-TYPE-B步道工程所聘僱之臨時工不爭執。 當時是有說好先做到103年12月29日,入伍服役4個月後,若 工程還未完成再回去受雇。」等語(詳本院卷第176、255頁 )。可知原告劉柏緯於本件事故發生當下係受僱於鈺達公司 擔任TYPE-A8-TYPE-B步道工程之臨時工,期間至原告劉柏緯 103年12月29 日入伍當兵服役前為止,而本件事故發生後, 原告劉柏緯103年12 月份工資,其雇主鈺達公司業已給付完 畢,有原告劉柏緯提出由鈺達公司出具之臨時工工資表在卷
可稽,是原告劉柏緯既於103年12月29 日起需入伍服役,顯 自104年1月1 日起並無實際受僱他人從事勞動之事實,且其 復未能提出其他預定受僱之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堪認原告劉 柏緯未因本件事故受有實質上之工資損失,從而,原告劉柏 緯主張受有自104年1月1日至105年8月3日止之薪資收入損失 62萬2,087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情形 下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 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 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縱使被害人受傷後仍領 得相同薪資,惟此係被害人服務或工作機關是否因被害人減 少勞動能力而減少薪資之問題,不得因被害人薪資未減少即 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原告劉柏緯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經本院依職權函 囑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原告劉柏緯減少之勞動能力比例,據該 院(105)長庚院法字第1350 號函覆本院以:「據病歷所載 ,病患劉君105年11月15日、105年12月6 日至本院職業醫學 科門診接受勞動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病患劉君現況進 行問診、理學檢查、病歷審閱及腦波檢查(結果正常)等醫 學評估結果顯示,病患劉君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右側肢 體無力、複視併右眼減退(矯正視力0.5) 等症;根據美國 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2008年第6 版)之評核標準,加 以綜合病患劉君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 算鑑定後,其勞動力減損22%。」(詳本院卷第95 頁)。再 按減少勞動能力價值之計算,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 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 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最高 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劉柏緯為85年6月9日生,本件事故發生 時(103年12月20日)為18歲又6月,扣除服兵役之4 個月, 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之65歲,原告劉柏緯得工作之期間尚有 46年1月又20日(即46.14年),又原告雖主張於本件事故發 生前之平均薪資為3萬2,570元,並提出臨時工工資表為據, 然原告劉柏緯既係鈺達公司因應TYPE-A8-TYPE-B步道工程所 聘僱之臨時工,且領取臨時工工資之期間僅有短暫之9、10 、11、12月,尚難以此臨時工工資表作為原告劉柏緯平均每 月工作收入之認定依據。惟原告劉柏緯為85年6 月出生,發 生本件事故時為18歲餘,有工作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得從 事勞動工作獲得報酬,本院認應以行政院勞動部(原勞工委
員會)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計算為據,較為妥適。準此,依 勞動部核定之每月基本工資103年7月1日起為1萬9,273 元、 自104年7月1日起為2萬0,008元、自106年1月1日起為2萬1,0 09元,承上,原告劉柏緯自預定103年12月29日入伍服役4個 月退伍之104年5月1 日起,其104年年收入為17萬7,867元【 計算式:3個月×19,273元/月+6個月×20,008元/月=177, 867元】、105年年收入為24萬0,096元【計算式:12個×20, 008元/月=240,096元】,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則10 4年、105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9萬1,952元【計算式:(17 7,867+240,096)×22%=91,95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另自106年起,此時原告劉柏緯20.55 歲(20歲6個月又 22天)計算至法定退休之65歲,原告劉柏緯得工作之期間尚 有44.45年,而106年年收入為25萬2,108 元【計算式:12個 月×21,009元/月=252,108】,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2 % ,則每年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5萬5,464元【計算式:252,10 8×22%=55,464】,再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 告得一次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217萬9,082元【計算式: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55,464×22.0 0000000(44年霍夫曼系數+55464×0.000000000000000×( 23.00000000-00.00000000)] =1,279,082】。是原告劉柏緯 請求在137萬1,034元範圍內【計算式:91,952(104年、105 年)+1,279,082(106年起至強制退休)=1,371,034】,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⑥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院審酌原告劉柏緯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歷經多次手術 治療並住院復健長達數月,迄今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仍遺存顯 著障害,影響功能,其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 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劉柏緯為高職肄業, 102年、104年所得僅數千至萬餘元;被告則為大學畢業,於 工地上班,102年至104年所得約30至40萬餘元,雙方名下均 無其他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故認原告劉 柏緯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⑦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劉柏緯自本件事故 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7 級殘廢非醫療部分之 保險理賠款73萬元,此有國泰產險公司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 容表、賠款通知單(詳本院卷第163、166頁)可證,故此部 分之給付應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
⑧承上,原告劉柏緯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 金額計為251萬0,21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6萬6,915元+ 交通費用2萬4,070元+看護費用17萬8,200元+勞動能力損 失137萬1,03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保險理賠73萬元= 251萬0,219元】。
⑨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劉柏緯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既未約定履行期,從 而,原告劉柏緯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原告劉德浩、吳雲卿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 項身分法益 受侵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損害各60萬元及利息,有無理由?是否適當?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基 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係指親權,其主要內容為對未成年 子女之保護、教養權利及義務,即民法第1084條第2 項所規 範之意旨。其中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 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教養為教導 養育子女,以謀子女身心之健全成長,包括使子女接受國民 義務教育及培養倫理道德等。而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 分法益之類型,倘參諸立法理由雖載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 女二種類型,然應解為例示規定,是於解釋身分法益受侵害 時,固不限於上開類型。惟仍須以父、母、子、女及配偶間
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為限,如僅單純侵害子、女 或配偶之身體或健康等個人法益,除其侵害個人身體或健康 等法益之結果,直接導致父、母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權 利及義務或配偶間之權利及義務,處於無法行使及負擔,且 屬長期性的無法行使權利及負擔義務之重大情節外,雖可能 引發父、母對於子、女或子、女對於父、母或夫對妻或妻對 夫之身體或健康所遭受侵害,感到憂慮或擔心,然此憂慮或 擔心,僅屬間接及傳來性質,並非直接來自於父、母與子、 女或配偶相互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所導致,自不該當於民法 第195條第3項規範之立法意旨。此參諸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4 條所明定。其立法目 的,乃在於闡釋加害者因其不法行為,致被害者死亡時,原 則上,僅對於被害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以符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即權利遭受侵害,且受有損害者,始得 據以請求賠償。惟被害者既死亡,自應准與被害者有一定重 要身分關係之親屬如父、母、子、女及配偶,得依法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符衡平。換言之,如無民法第194 條 規定,則被害者死亡時,其父、母、子、女及配偶尚不得基 於自身之權利,請求加害者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次按民法第 195條第3項,係88年4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89年5月5 日 施行,且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9 條規定,其修正效力溯及既 往。惟本條項公布施行前,民法第194 條規定即已存在,且 未因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公布施行而刪除,則舉重以明輕, 有關被害者死亡,與被害者有一定重要身分關係之親屬如父 、母、子、女及配偶,尚須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始得請求 加害者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則於加害者僅傷害被害者身體 或健康之情形下,被害者之父、母、子、女或配偶即得依據 修正後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 項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勢將導致輕重不分之結果。是於確認立法者是否有意改以 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之修正立法,以取代民法第194條 規定;暨民法第194條尚未被修正刪除;及民法第194條是否 仍有保留必要,不無商榷餘地等情形下。有關適用民法第19 5條第3項及第1 項時,自仍應本於舉重以明輕原則,妥為該 條項之解釋,以避免相互矛盾。又按加害者所為恐嚇侵權行 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被害者個人身體、健康法益, 並非侵害上訴人間基於父、母與子、女間之身分法益,其父 、母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劉德浩、吳雲卿主張其為原告劉柏緯之父母,因劉柏緯
遭逢本件事故受有上開重傷,身心承受莫大之痛苦及煎熬, 爰各向被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惟查,被告駕駛 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過失撞擊原告劉柏緯騎乘之系爭機車 ,致原告劉柏緯受有上開重傷害之行為,僅係單純侵害劉柏 緯基於為人子之個人身體或健康法益,並未直接導致原告劉 德浩、吳雲卿與劉柏緯間基於父子及母子間之權利及義務, 處於無法行使及負擔,且屬長期性的無法行使權利及負擔義 務之重大情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劉德浩、吳雲卿本於上 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無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劉柏緯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251萬0,219元,及自10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原告 劉德浩、吳雲卿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 告劉柏緯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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