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46號
聲 請 人 林郭青蓮
代 理 人 廖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碧芬
相 對 人 謝中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114年度補字第275
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訴訟救助,且經法律扶助基金
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並指定扶助律師等情,業據
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及
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且本件請求形式審查尚非顯無理由,
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宋姿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