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6號
抗 告 人 陳建利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6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抗告不合法,
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444條、49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
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
637號裁定提起抗告,然其抗告狀未有抗告人本人簽名或蓋
章,僅有「陳素惠」於抗告狀具狀人欄及撰狀人欄簽名(本
院卷第20頁),且其亦未提出民事委任書,前經本院於113
年7月4日發函命抗告人於該通知送達後10日內補正抗告狀中
抗告人之簽名或蓋章(本院卷第24頁),該函文業於113年1
1月27日公示送達抗告人(本院卷第32頁),惟抗告人迄未
補正。本件抗告人既未依限補正抗告狀中抗告人之簽名或蓋
章,亦未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其所提之抗告難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