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98號
SLDV,114,抗,198,20250528,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8號
抗 告 人 連宥


連憲章


王慧珊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4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
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
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
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共同簽
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9萬2000元、到期日為113年5月27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
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66萬114元,及自113年5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為
此,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屆期時並未向其提示,
亦未說明於何時何地向抗告人為提示,原審裁定准許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聲請,實非適法,請求廢棄原
裁定云云。惟查,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其於系爭本票到
期日屆期時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未獲置理等情,即已表
明其已遵期提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
,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就此既未舉
證以實其說,原裁定所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即無不
合。是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1/1頁


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