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95號
SLDV,114,抗,195,20250522,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林承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7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讓抗告人閱覽合約書及簽名,其
完全不清楚利率及分期方式,明顯不符合簽約程序,若提前
繳清款項,亦需給付每一期之利率,其已向消基會申訴,由
消基會受理處理中,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 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68,00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 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上揭抗 告意旨,核其內容,係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所為之實體爭執 ,依上揭說明,應由抗告人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本件非 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1/1頁


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