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91號
SLDV,114,抗,191,2025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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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1號
抗 告 人 曾祺旺
王薏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7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原裁定支本票金額比抗告人實際
車貸本金多出36萬元整,請求利率亦高出抗告人實際繳納利
率,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
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
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112年5月17日共同簽發
,面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6月7日,屆期經
相對人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2,011,780元未獲清償,爰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
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且系爭本票所載發票人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
,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對
抗告人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
旨所陳本票之實際原因債權金額及利率有誤等語,核屬實體
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執上
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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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