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許詩以
翁麗茹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
113年度司票字第355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2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
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
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為已足。再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
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
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
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
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
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
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所簽
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111年7月13日、到期日為11
3年6月20日、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6萬元,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伊屆期為
付款之提示後,尚有票款249萬2,000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係約定分72期
、每期繳款4萬9,840元貸款之用,是117年7月20日為最後一
期,且相對人開立之繳款單,其上有繳款金額4萬9,840元、
期數72期及遲繳時之處理方式並加計收取延滯費用之記載,
然相對人主張系爭本票到期日為113年6月20日,且尚有249
萬2,000元未清償,顯與現況事實不符,又伊與相對人簽發
系爭本票時有口頭詢問系爭本票之使用時機,相對人稱如抗
告人多期未繳時,相對人可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伊
並未接獲相對人對伊為本票裁定之提示,爰對原裁定不服,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又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旨,且經相對人陳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
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合於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自應准許。抗告意旨雖指摘
系爭本票之到期日與分期繳款之期數不符,且相對人未於到
期日後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
提示系爭本票之情事,且本票經提示與否之爭議與系爭本票
之到期日及分期款款之期數等,俱屬執票人即相對人得否行
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揆之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抗
告人另訴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