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首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郭金娥
抗 告 人 林偉政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220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共同簽發未
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46萬5000元
(下稱系爭本票)。經其於到期日113年12月1日提示,尚有
票款本金117萬元不獲付款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司法事務官審查後,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
項,屬有效之本票,合於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略以:伊等因挖土機失竊致不能履行契約
之全部或一部,現已委託告訴代理人提出刑事告訴,該事由
不可歸責於伊等,相對人逕向伊等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於情
理未合,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
聲請等語,惟抗告人上開所陳,經核乃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之爭執,揆諸首揭法條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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