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簡佳宏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53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金錢借貸關係,
亦未簽發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相 對人,且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爰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 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 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屬執票人得 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新臺幣1,15 4,340元及利息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 金錢借貸關係,亦未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云云,係屬 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系爭本票云云,依上
揭說明,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惟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且此僅屬執票人得否 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