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2號
抗 告 人 戰神健康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嚴梦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票字第32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已於約定之償還期間內向相對人申請展延
並獲同意,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所載到期日為
原到期日。伊於原到期日後,仍持續繳款,相對人實際未獲
清償之本金並非新臺幣(下同)73萬6,952元,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屆期
經向抗告人提示後,尚餘73萬6,952元未獲清償,爰依法聲
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
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
規定,且發票名義人形式上亦為抗告人,故從形式上觀之,
係屬有效之本票,並已屆到期日,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原審據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陳
,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
,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 戰神健康興業有限公司 嚴梦陞 110年12月22日 322萬元 113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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