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41號
SLDV,114,抗,141,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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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1號
抗 告 人 黃育禎

相 對 人 游豊連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4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3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
足。又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
  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
  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
  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
  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
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所簽發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11月5日、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屆期提示後
,上開票款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113年12月28日向保管系爭本票之
仲介即第三人譚美珍(下逕稱其姓名)取回系爭本票起至同
年月30日止,均未曾向伊為付款提示,依法自不得向伊行使
追索權。又伊配偶即第三人羅雄偉(下逕稱其姓名)於104
年9月17日與相對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嗣羅雄偉於106年
12月1日死亡,相對人於113年10月30日邀伊至家中,假借羅
雄偉曾口頭承諾日後出售土地須補價款80萬元予相對人,並
以言語要脅欲毀損伊之不動產而令伊無法出售之,使伊處於
無形之逼迫下,心生畏懼,亦擔心自身安全,遂簽下系爭本
票,交由譚美珍保管。惟相對人所稱羅雄偉承諾出售土地有
獲利,會補價款80萬元予相對人一事,應在土地出售後方須
履行該承諾,然伊在土地尚未出售前即已於113年11月5日簽
下系爭本票,嗣113年12月1日土地出售後,相對人持續發訊
息,伊之不動產將會不安全,伊感受要脅,遂於113年12月2
7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開庭時發現並無羅雄
承諾補價款80萬元之事實存在,伊始恍然大悟遭到相對人
詐騙。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記載為抗告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
乙紙為證。而系爭本票上已明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等文字,相對人於原審亦陳稱屆期後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
票未獲付款等情,即表明已遵期提示,揆之首揭說明,相對
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
示,自應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於113年12月2
8日簽收本票之影本、抗告人上下班打卡紀錄、抗告人住處
訪客登記簿,然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足證明於113年12月間,
抗告人之上下班出勤時間及其住處未留有相對人之洽訪紀錄
等客觀事實,尚無從以此證明相對人確未向抗告人為提示付
款,故難認抗告人已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至抗告人其餘主張
伊遭到相對人威脅、詐騙,始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核屬實體
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且抗告人亦已提出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69
號判決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映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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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