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楊士弘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039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對抗告人楊士弘制執行部分及命抗告人楊士弘
連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
其後2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
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
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承兌
或付款或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
證書證明之;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
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
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
第1項、第86條第1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而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
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
72年度台上字第624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票據為提
示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出示票據原本,本票
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
為付款之提示。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執票人向付款人提
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訴外人李燕玲及抗告人於民
國112年10月2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面額新臺幣(
下同)28萬809元,到期日為113年8月1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1 紙,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4萬1,201元未獲清償,
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
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0396號裁
定(下稱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相對人仍應依法進行付款提示,始符合追索權之要件,又相
對人雖稱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已為付款提示,然伊當時不在
國內,無法接獲相對人之付款提示,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於系爭本票到期後,已向抗告人提
示請求付款,不獲兌現,並提出系爭本票原本為證(見原審
卷第11頁)。然抗告人主張其於113年7月28日至113年9月2
日飛往阿姆斯特丹,業據其提出護照內資料業及入出境章影
本、電子機票影本、飯店訂房紀錄影本、飯店住宿收據影本
、社交媒體打卡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36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參,
堪認抗告人主張屬實。抗告意旨稱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無法
接獲相對人之付款提示,相對人未實際提示系爭本票,應可
採信。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
免除執票人提示之義務,是執票人即相對人仍應現實提示系
爭本票。綜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對其為付
款提示乙情,應有理由。參以相對人並未依法向抗告人為付
款提示,本件實無從依形式上審認相對人已合法行使追索權
,原裁定准予就抗告人部分強制執行,即有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