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6號
再抗告人 楊心儀
相 對 人 林柏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
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
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
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
之1第2項規定,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
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
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
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
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對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又對於非訟事
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
5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預納費用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再抗告
,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
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16號裁定提起
再抗告,惟未依規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而未合於提起
再抗告之法定程式。茲依前開法律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