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單元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文樹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1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266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非訟
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按抗告不合法者,第二
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上開規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位在
臺北市松山區單元家具有限公司營業所所在地,及兼法定代
理人蔡文樹之位在新北市三重區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
稽(見原審卷第23、25頁),是抗告人提出抗告之法定期間
,最後應於114年1月2日即已屆滿(不變抗告期間10日加計
在途期間2日,原應為同年月1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應順
延至同年月2日),而抗告人遲於同年月3日始提起抗告,有
本票裁定抗告狀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戳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
),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不變期間,其抗告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傅郁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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