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抗字,114年度,2號
SLDV,114,小抗,2,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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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林愛茹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許陳阿粉(已歿)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小字
第12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
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定有明文。因此,對小額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不僅
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488條第3項規定,表
明抗告理由,且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表明
抗告理由之方法,應類推適用同法第第436之25條之規定,
即抗告狀內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裁定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
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
認為合法。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欲在基隆第
信用合作社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帳號0
000000000000帳戶,誤轉帳至相對人許陳阿粉之帳號000000
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許陳阿粉於88年8月21日死
亡,其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之消費寄託關係即告消滅,已
無權利以系爭帳戶接受抗告人所誤匯之款項,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僅陳稱其誤匯款至系爭帳戶,許
陳阿粉無權利再接受該筆款項,然並未具體說明原裁定有何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自難認抗告人業已對原裁定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之
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情形,除可以補正應定期先命補正外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亦自陳其所提訴訟之相
對人許陳阿粉早於起訴前之88年8月21日即已死亡,顯然抗
告人起訴時,許陳阿粉並無當事人能力,且該程序不合法情
形顯然無從補正,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許陳阿粉所提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黃筠雅                  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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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