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財簡字第2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A02
訴訟代理人 楊久弘律師
複代理人 林士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8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兩造嗣於108年9月3日經鈞院調解離婚,婚姻關係於108年
9月3日消滅,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本件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為108年9月3日。原告於108年9
月3日之財產僅有中國信託銀行存款新臺幣(下同)101,7
34元,關於被告婚後財產,僅知悉被告有銀行存款,不清
楚確切數額,原告僅先就20萬元為一部聲明請求,待查清
被告婚後財產,再為聲明擴張或減縮。
㈡原告在起訴前已知本件請求罹於時效,然原告必需提出罹
於時效判決予美國法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78年12月24日在臺灣結婚,婚後兩造在美國工作、
生活,育有一兒一女。96年間,原告以節省開銷為由,要
求被告與子女回臺生活,被告與兒子遂回臺居住,女兒留
在美國完成學業。約於97年間,被告發現原告有外遇,因
原告表示悔改,被告顧慮2名未成年子女,在原告勸說下
將相關原告外遇證據銷毀,詎原告故態復萌,被告遭受巨
大打擊,有輕生傾向及憂鬱反應,因此長期於精神科就診
治療,被告辛苦工作照顧2名未成年子女。至108年間,被
告認子女均已成年,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嗣於108年9月
3日經鈞院調解成立離婚。
㈡原告主張於基準日108年9月3日,其婚後財產僅有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云云,就被告所知,原告在美國有銀行帳戶,原
告之美國資產亦應列為婚後財產,且原告有支付燃料稅及
人壽保險費,可推論原告名下尚有其他財產。
㈢兩造於108年9月3日離婚,原告遲於113年9月26日始具狀提
出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訴訟,已罹於5年時效,原
告之訴應予駁回,爰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
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
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
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
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
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
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
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第一項請求權,不得
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第
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
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係指婚姻因配偶一
方死亡或離婚而解消,法定財產制因此而消滅而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78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嗣於108年9月3日調解離婚,有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
532號調解筆錄及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各乙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9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03
0條之1條第5項之5年時效。經查:兩造於108年9月3日離
婚,法定財產制因離婚而消滅,原告遲至113年9月27日(
本院卷第11頁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參照)始具狀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顯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所定之5年時
效,復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