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丙○○
共同代理人 陳英鳳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周書甫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丙○○為夫妻關係,婚姻存
續期間育有二名子女即相對人乙○○、利害關係人張○○,聲請
人2人含辛茹苦把相對人扶養成人,相對人學成後任職於外
交部,相對人起初尚與聲請人2人同住,至民國106年10月始
遷往他處居住,嗣相對人與案外人黃郁雯結婚,婚後派駐在
阿曼蘇丹國,此後即與聲請人2人斷絕聯繫,相對人自108年
2月起至113年2月止尚按月給付扶養費1萬2千元予聲請人2人
,至113年3月減少為1萬元,惟自113年4月起即完全未給付
任何扶養費,甚至於113年8月6日委託律師寄達存證信函予
聲請人2人,內容略稱:聲請人2人目前居住之房地為聲請人
等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相對人要求終止借名登記,並要
聲請人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等語。然聲請人等因該房地上尚
有房屋貸款,希望由相對人出具委託書,讓聲請人等得以處
理出售事宜,惟相對人卻置之不理。聲請人等年歲已高而謀
生不易,名下均無所得亦無財產,目前仰賴女兒張○○給付扶
養費維生,爰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2年度新北市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6,226元,考量相對
人與張○○應平均分擔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等情事,相對人應
分別按月給付聲請人2人之扶養費每人各13,113元等語。爰
聲明:㈠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死
亡時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新台幣13,113元
。㈡相對人乙○○應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至聲請人丙○○死亡時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丙○○新台幣13,113元。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一)聲請人等現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5樓房
地(下稱汐止房地),係高樓層、大坪數且有高檔裝潢之
豪宅,且聲請人等多年來維持高消費之生活,就其先前向
相對人索要金錢之信件,可知其等每月開銷約在10萬元,
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而聲請人等於98年間出售原先居
住之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房屋後,藉詞要求相對人以其
名義向玉山銀行貸款購入汐止房地,當時渠等承諾貸款及
相關支出將自行負擔,聲請人嗣於99年間要求由相對人再
向銀行增貸480萬元,並交由聲請人使用,相對人因是生
身父母要求只能照辦。此後聲請人食髓知味,不斷藉詞向
相對人需索錢財,於106年間又強迫相對人增貸96萬元,
相對人身為初級公務員,每月薪水僅有4.5萬,別無其他
收入,負擔自己生活已是吃緊,且不過是借名登記,應無
代聲請人繳納房貸之理,相對人雖多次向聲請人建言:如
有需要應將汐止房地賣出變現,另覓較經濟之處所居住,
並改變生活方式,但始終遭聲請人忽視。
(二)相對人因心灰意冷,只能與聲請人保持距離、減少聯繫,
豈知聲請人2人、相對人胞姊張○○及其日籍男友竟持續打
電話、寄發電子郵件騷擾相對人,要求相對人提供金錢,
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工作及生活,身心狀況每況愈下,相
對人於107年終於因不堪其擾,接受外派遠駐在阿曼,直
至113年1月才調回外交部,於此期間,相對人念在父母至
親,仍多次與聲請人溝通、試圖協助聲請人,然而聲請人
說詞反覆,一時同意賣房、與房仲面談,一時又拒絕房仲
聯繫,一時要求相對人授權由丙○○全權處理,一時又要求
由相對人負責處理房屋事務,尤有甚者,上開房貸帳戶實
際上由聲請人等掌握使用,但渠等卻不繳納房貸,導致相
對人遭銀行催繳,相對人因身在公門,平素謹小慎微,不
願多生事端,恐影響工作權益,無奈僅能代繳,自108年
至113年間代墊金額達73萬餘元,豈料聲請人仍不饜足,
擅自盜用相對人名義向玉山銀行申請預借現金,相對人無
端收到簡訊而緊急向銀行人員確認,才能在預借現金手續
完成前及時註銷信用卡。
(三)而相對人外派期間,聲請人、張○○及其男友不斷致電外交
部駐阿曼代表處,散播相對人棄養聲請人之不實言論,更
獅子大開口要求相對人提供上百萬元之金錢,威脅將致電
外交部長官、把醜事傳開,上開人等更多次在駐阿曼代表
處臉書專頁留言、要求回覆私人訊息,要相對人拿出錢供
渠等花用,且聲請人等不但騷擾相對人,甚至以情緒性字
眼攻擊相對人配偶及岳父母,威脅要對相對人岳家不利,
要破壞相對人之職涯,將此事訴諸府院高層及媒體、讓相
對人社會性死亡。聲請人等之騷擾行為,並未隨相對人調
派回台而停止,渠等於113年4月間再次致電阿曼代表處、
外交部總機、外交部亞西及非洲司、外交部國際組織司等
單位,要求與高階長官見面、通話,並散播相對人不供養
父母、棄養等不實言論,導致外交部相關人員均不堪其擾
。終於113年6月14日,聲請人等竟直接前往外交部,要求
相對人「出來面對」,而遭警衛阻卻於大廳,其後又持續
致電外交部國際組織司騷擾,要求公部門提供相對人現居
地址、收入情形等個人隱私資訊。相對人在聲請人等連番
騷擾下已無法在原服務單位立足,只能申請離職停薪,且
因擔心更換其他單位聲請人仍會繼續騷擾,相對人身心不
堪負荷而至今無法工作,聲請人上開所為係對相對人及其
配偶、岳家為重大侮辱、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免
除相對人對聲請人2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爰為先位答辯聲
明:聲請均駁回。備位答辯聲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
義務應予免除。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受扶養權
利人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
必要條件,惟仍須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又所謂不能
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或其他收入以
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若能以自己之財產或其他收入維持生
活者,或有足敷生活所需之工作收入,即非不能維持生活,
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子女,有戶籍謄本、親等關聯
(一親等)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21、37至38、39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聲請人固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但仍應以聲請人
具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況,始有受扶養之必要。惟聲請人等已
到庭自陳:聲請人現在居住之房地為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還有200多萬的本金及利息未還清,房子市價大約1500萬
元,如果房屋售出,1500萬的房子扣掉200萬的房貸,還有2
60萬親戚的借款,差不多還有1000多萬,聲請人等現在可以
每月領國民年金之給付,而張○○1個月給聲請人2人3萬元等
語明確(均見本院卷第231至237頁),而相對人對於上揭房
屋借名登記之事實亦不爭執,並陳稱: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出
售房屋連同房貸一併處理,賣得價金均歸聲請人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233頁)。則依兩造到庭所陳,聲請人等將汐止房
地借名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汐止房地如變賣後扣除房屋貸款
、親友借貸等債務後,賣得價金尚有剩餘1000萬元,則聲請
人等顯然尚有相當之財產可供維持生活,難認渠等有何不能
維持生活之情事,更難認聲請人受扶養權利已發生。從而,
本件聲請,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林妙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