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4年度,98號
SLDV,114,司聲,98,202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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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游豐謙
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
謝天懷律師
相 對 人 鄭子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458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64號民事判
決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8號民事裁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8,720元,第二審裁
判費43,080元已全數由聲請人預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為71,800元(計算式:28,720+43,080=71,800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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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